过继子女其实就是指亲生父母将自己的孩子送给别人收养,这在法律上叫作收养的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那么,过继出去的子女,对亲生父母还有赡养义务吗?我们具体来了解一下:
最近,安徽省巢湖市的李女士遇到了一个难题。因为公婆年迈,她想让当年被公婆过继出去的“小姑子”尽赡养义务,但遭到了拒绝。
李女士今年55岁,公婆均已年过八旬,身体不好,经常住院,而自己家的条件并不好,无法提供周到的赡养条件。这时,李女士想起公婆当年曾经过继出去一个女儿,如今这个女儿在芜湖市做生意。
“大概是20世纪70年代初,我老公的妹妹才1岁多,被抱给了同村的一个亲戚。”李女士回忆说,“当时,这个亲戚家没有子女,而公婆家儿女很多,所以就将一个女儿过继给了这个亲戚。”
据李女士介绍,后来,老公的妹妹随养父母去了芜湖,一直定居在芜湖。“我们一直保持着断断续续的联系,她现在在芜湖开饭店,生意非常不错。 ”李女士说,“‘小姑子’后来知道了自己身世,但一次都没来看过公婆。”
2017年年底,李女士的婆婆生病住院,花了10萬多元。 “我老公家虽然有兄弟姐妹,但大家都在农村,日子并不富裕。 ”李女士说,“当时老公想到了过继出去的妹妹,想让她尽点义务,帮帮亲生父母。”
但“小姑子”一听到电话后,马上拒绝了。“虽然是过继出去的女儿,但毕竟是亲生父母呀,难道她对父母一点赡养义务都没有吗? ”李女士认为,赡养义务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只要有血缘关系,你就有赡养义务。”
就此事,律师表示,李女士的理解有偏差。我国《收养法》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小姑子”对生父母没有赡养义务。
虽然《收养法》是1992年实施的,但律师指出,当前关于收养关系的认定问题实际上是存在事实认定和登记认定两种模式,在1992年《收养法》颁布前,以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作为判断标准。
“李女士理解的是道德层面,但法律层面的规定就是如此。”律师表示,此案中,“小姑子”需要对自己的养父母尽赡养义务,而不是生父母,“除非她自愿,否则不能强制。 ”
律师最后提醒,上述规定中,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消失的不仅是义务,还有权利。实际生活中,一些过继出去的子女,回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这也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
关于养父母子女问的权利义务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子女可以随养父的姓,也可以随养母的姓,由养父母双方商定。收养成立后改变养子女的姓氏是养父母的一项权利,生父母无权干涉和阻挠。当然,在收养后不改变养子女的姓名也是完全可以的。
2、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养子女对养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都不得遗弃和虐待。养父母子女间的上述义务,不因养父母离婚而解除。养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不得拒绝承担抚养义务。同理,养子女独立生活后,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履行赡养义务。
3、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的养子女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养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4、父母与养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养子女与婚生子女同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和剥夺养子女的继承权,也不得减少养子女的继承份额。
养父母子女关系与继父母子女关系有什么不同?
养父母子女与继父母子女的不同之处主要有三点:
第一,养父母子女关系因收养关系的设立而发生;
继父母子女关系因生母再嫁或者生父再娶而发生。
第二,养父母子女之间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即发生拟制血亲关系;
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自扶养关系形成之时起发生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长期共同生活,如继父或继母抚养继子女三年以上,或者继子女赡养继父或继母三年以上,才能形成扶养关系。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不发生拟制血亲关系,为无权利义务的姻亲关系。
第三,养父母子女之间因解除收养关系而权利义务终止。
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后,其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解除。即使生母或生父再婚,也不能免除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的赡养义务。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生母与继父离婚,或者生父与继母离婚,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继亲关系消除。
只要子女被过继出去与他人形成收养关系后,子女与亲生父母的权利和义务便消除,过继子女就没有赡养亲生父母的义务了,但是有赡养养父母的义务。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华律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