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新农村建设蓬勃发展,在农村随处可见农民建房的景象。目前,农村建房市场基本上是农民个体建筑队在唱“独角戏”。由于安全意识淡薄、条件简陋、操作不规范等因素,农村建房安全事故频发,由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随之增加。农村建房要注意规避人身伤害风险,下面几则农村建房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例,希望想建房的房主与建房者引以为戒。
案例一:将工程承包给他人,房主因选任过失担责
2015年4月初,家住广东省兴宁市径南镇的刘某清要加建自住楼房的第三层主体,决定将该工程承包给张某文。经双方口头约定,刘某清负责购买自住楼房主体建筑的材料,施工过程承包给张某文。2015年4月28日上午,张某文在二楼顶棚面安装吊机时不慎掉落,被送至兴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清除了支付人民币13万元医药费和丧葬费外,其余未赔偿。为此,受害人的继承人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清支付各项赔偿共计32万多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文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刘某清加建自住楼房的第三层主体工程。他用自己的吊机和技术为刘某清建造房屋,其可按自己的意志独立完成工作,凭劳动成果领取相应的报酬,双方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建造楼房的主体工程是特种行业,其作业人员应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而张某文明知自己不具备建房的从业资格,在安全措施不当的情况下,不规范地安装吊机,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对此应承担75%的责任。刘某清选择未取得建造房屋从业资格的张某文建房,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依法应承担25%的责任。
案例二:房主雇人建房,雇员伤亡也要承担责任
2014年8月,家住福兴梅子村的王某华和罗某梅夫妇要建造一幢自住三层楼房,为了节省成本,决定将主体工程直接叫杂工以点工的形式建造,于是王、罗夫妇找到了刘某昌,要他再找几个工人一起帮他建造房屋主体。双方口头约定工资结算方式是按日计付,做一天算一天,没有底薪,由刘某昌统一领取,再由他全额发给其他杂工。
刘某昌找了郭某东等3人共同建造房屋。2014年12月5日,郭某东在粉刷棚底的过程中从1.3米高的简易铁架上跌落下来,当日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某东的亲属要求王某华和罗某梅夫妇赔偿郭某东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万元。经多次协商未果后,郭某东的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华和罗某梅雇用刘某昌、郭某东等人为其建造房屋,以点工的形式统一结算工资,由刘某昌统一领取后再全额发给其他杂工,应认定王某华、罗某梅与郭某东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受雇用的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雇主王某华和罗某梅夫妇应该承担70%的责任。郭某东在粉刷棚底时,应当预料到其作业的风险,但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从铁架上跌下致死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
案例三:包工头的雇员受伤,房主须承担补偿责任
2012年年底,家住黄陂镇的李某招要将自家老屋拆了重建,将该重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农村建筑工匠刘某雄,后刘某雄召集练某才等4人一起施工。2013年12月6日,练某才在刚盖好的铁皮瓦上加竹竿压铁皮瓦时不慎从楼棚面跌落地面,不省人事,被送到医院抢救,因脑出血伤势严重,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雄、李某招各向练某才的继承人支付了人民币14000元丧葬费,其余未赔偿。为此,练某才的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雄、李某招二人共支付各项赔偿共计27万多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招将自己的农村低层房屋建筑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刘某雄承建,双方之间已经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刘某雄召集练某才等人一起施工,与练某才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练某才提出要在刚盖好的铁皮瓦上加竹竿压铁皮瓦时,既不制止,也不安排他人协助完成,放任练某才独自去作业,故对练某才的不幸身亡,应承担50%的责任。练某才是从事农村低层房屋建筑多年的建筑工匠,在施工中应有较高的安全意识,但他作业时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造成自己的不幸身亡,其自身应承担30%责任。李某招与练某才之间不形成雇佣关系,但是,李某招是该房屋建筑工程的受益者,对练某才的不幸身亡应承担20%补偿责任。
首先,要正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房主与领工的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建房工人与领工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农村建房现在多见是房主与领工人一人签订合同,领工人再去雇佣工人建房,领工人给付受雇工人一定的工资,盈亏由领工人负担,由领工人提供工人及建房工具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笔者现在讨论的房主将房屋交由个体工匠承建,属于定作,是承揽合同的一种。那么房主与领工人之间就是承揽关系,领工人与工人之间是雇佣关系。
其次,在建房过程中的伤亡通常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承揽人本人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另一种是承揽人雇佣的工人在工作中发生伤亡。
1、承揽人本人在建房过程中发生伤亡的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房主明知或应当知道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之。对于承揽人,明知自己没有从业资格,而从事危险行业,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房主,故笔者认为房主只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次要责任或补充责任,承揽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2、承揽人雇佣的工人在建房过程中发生伤亡的处理。
上文中将承揽人与雇佣的工人之间定为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无论雇主对雇员所受伤害有无过错,听听交通法律法规。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承揽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房主若选任无从业资质的承揽人修建房屋,则其选任有过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受雇的工人若无从业资质,其明知自己无从业资格,仍从事风险性大、有一定技术含量的作业,应认定受雇工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对于自己的损失应自负部分责任。
笔者提示:房主建房本是喜事,但应注意选任有从业资质的承揽人建房,既能保证房屋质量,又能减少事故的发生和不必要的损失。对于农民工一定注意岗前培训,建筑业属于危险性较大的行业,一定要经培训后再上岗以免害人害己。